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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市西区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华,成都市西区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华,女,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栩,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周国华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西区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郝世权,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月林,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系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莎,女,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系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代表人王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西区医院(以下简称西区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因需要责令提交新的证据,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延期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周国华在西区医院为住院的母亲办理转院手续时,乘坐西区医院门诊大楼3号电梯至21楼出电梯大门口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周国华未立即在西区医院就诊,将其母送至关怀医院后再返回西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7月21日,周国华病情已达到出院标准,2013年8月4日,西区医院要求周国华办理出院手续被拒。2013年9月19日,周国华自行离开病房后一直未返回,也未办理出院手续。入院时周国华缴纳了2000元住院费。2014年5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国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500元,后续治疗住院时间为10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截至2014年6月11日,周国华医疗费用共为27548.22元,其中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床位费为10305元。周国华摔倒时的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7月2日10时许周国华与同行的2位亲戚在出电梯时,第一位亲戚出电梯后,周国华紧随其后出电梯,周国华出电梯瞬间左脚未动,右脚向前滑了一下,随即向左侧倒下。从监控录像上看,周国华滑倒地面未见有水渍。庭审后原审法院咨询了相关鉴定机构就视频资料上周国华摔倒原因能否做技术性鉴定,但未有鉴定机构能做此类型的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西区医院安装的PVC地板系防滑地板,具有增加摩擦减少滑倒的作用。西区医院在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公共责任险,即保险区域内发生的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承担责任,每人每次限额为20000元。周国华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900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46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监控录像、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地板安装合同、西区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周国华是因地面湿滑还是因为自身原因不慎摔倒。周国华摔倒时,有周国华丈夫的兄嫂在场,二人到庭作证证明周国华摔倒时看到地上有水渍,并且将周国华裙子浸湿。原审法院认为,若存在一片足以将裙子浸湿的水渍,该片水渍应当较大,完全能够在监控录像中看见,但从监控录像中并不能看见地面有任何水渍或水印。证人与周国华具有直接姻亲关系,其证人证言客观性较低,故对证人关于地面存在水渍的证言不予采信。监控录像反映,周国华走出电梯时,左脚在电梯口时瞬间停住,右脚向前滑了一下,整个人随即向左倾倒。从监控录像分析,周国华摔倒原因应当是在出电梯时因左脚瞬间卡在电梯口,右脚因惯性迈出后,整个身体因不平衡而向左倾倒。《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西区医院安装的PVC地板,具有增加摩擦减少滑倒的作用,地面也不存在其他致人滑倒的不安全因素,西区医院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周国华因自身行走不慎摔倒,与西区医院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周国华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西区医院和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关于地板上没有任何水渍,西区医院安装防滑地板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周国华的摔伤与西区医院无关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收取244元,由周国华负担。宣判后,周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西区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及后续医疗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615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侵害了周国华的合法权益,不恰当免除了西区医院的法律责任。1、关于是否有水渍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如果有水渍就应当将周国华的裙子浸湿,就应当在监控录像中看到,这个推理存在明显缺陷。证人证实的时间是周国华摔倒后,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摔倒时,从时间节点看,一审判决审查证据不严谨。证人明确指出水渍面积不大,但可以看见水渍在地面形成的痕迹,周国华的裙子上有小面积被水浸润的痕迹,证言的内容与一审判决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证言无法得出“水渍应当较大”的结论。判断水渍面积大小与可否在监控录像中看到,应当解决的逻辑前提是监控录像的技术性能能够清晰反映地面是否有水渍,从举证责任上,应当由西区医院证明监控设备的技术性能。一审判决认定“水渍面积较大”是根据证人证言作出的,就是采信了证言,但又以证人与周国华具有姻亲关系否定了证言,采信双重标准。证人是事发现场的目击者,不能仅以证人身份否定证言的作用。2、关于一审判决对周国华摔倒过程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根据监控录像描述了周国华摔倒的过程,但监控录像无法证实摔倒是因为“左脚瞬间卡在电梯口”,而且周国华当时穿的是平底鞋。一审判决认定的摔倒过程与西区医院单方面观看的其中一个机位后陈述的摔倒过程高度一致,但周国华的家属要求调看另一个机位的录像并复制时,西区医院当即拒绝。3、西区医院的举证责任能否免除的问题。西区医院作为清洁要求较高的医疗机构,应当尽到高于一般经营者的安保义务,对是否尽到安保义务的认定应当适用高于一般的特别注意义务。西区医院以安装PVC防滑地板证明尽到了合理的安保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地板的防滑性能,尤其有水的状态下的防滑性能,否则不能证明尽到了安保义务。4、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三个月审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西区医院辩称,有证据证明事发现场没有水渍;监控录像已经证明周国华摔倒是自身原因,应自己负责;西区医院使用防滑PVC地板,已经尽到安保义务,也充分履行了告知警示义务。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周国华在诉讼中提出地板有水渍,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因其亲属关系没有采信周国华两个证人的证言是适当的。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西区医院进一步证明地板是防滑的,说明根据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防滑的作用。从监控录像看,地板没有水渍,地板防滑,应该是安全的。二审中,西区医院新提交了并联竣工验收审查通知书、法国洁福PVC地板介绍的网页截图、周国华母亲出院结账清单,拟证明防滑地板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和周国华母亲出院具体时间。周国华质证后对结账清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周国华新提交了在关怀医院的CT片、摔倒时穿的鞋、视听资料,拟证明周国华到关怀医院时已经发现因摔倒骨折,周国华未穿高跟鞋,西区医院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西区医院和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质证后对CT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应作为证据采信;对争议的网页截图,介绍的PVC地板与安装合同约定一致,公众均可查询的公开资料,周国华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可作为证据采信;鞋作为物证原物,与监控录像中周国华所穿的鞋具有高度一致性,西区医院和人保财险虽否认,亦无反驳证据,可作为证据采信;视听资料为本院组织质证当日拍摄,显示的情况如何与周国华在电梯口摔倒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周国华摔倒当日穿牛筋底坡跟凉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区医院是否应承担对周国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西区医院作为经营人在其服务场所应对消费者和合理进入之人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物方面的设备良好运行、消除不合理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人方面防止外界和他人进行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周国华主张为地面存在水渍导致的损害,属于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为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为经营者的提供的场所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他人受到损害,损害因存在的不合理危险而引起。周国华主张因地板存在水渍而滑倒受伤,因为周国华受伤是客观事实,那么西区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就是:地板存在水渍导致湿滑造成周国华摔倒受伤。包括水渍存在的事实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两个方面。物的安全中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内容应当由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物对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水渍不是建筑物本身组成部分,不适用建筑物的国家标准规范,应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周国华为此提交了证人证言,虽然证人与周国华具有近亲属关系,但作为通行之人,监控录像也显示当时只有证人和周国华一起,并不妨碍其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是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在案件起诉之前的2013年12月8日,两证人已经签署了事先打印好的证人证言,书面证言显示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外,整个经过一字不差,明显假一人之手事先制作好,出庭作证时以书面证言为蓝本所作之陈述的客观性极低,而监控录像也没有显示出肉眼明显可见的水渍,有无水渍仍属真伪不明的事实。再从监控录像看,电梯轿厢内监控录像显示周国华左脚踩在电梯轿厢地坎时已经发生向左侧倾斜摔倒的情况,然后右脚才向右前方向滑出,因此并非是右脚作为支撑点时滑倒,而是左脚作为支撑点站位在电梯轿厢地坎缝隙因卡住摔倒,这一点从黄运通在周国华摔倒后两次试探脚踩电梯轿厢地坎的行为能够印证,而周国华所穿坡跟凉鞋牛筋底的横向凸起纹路也具备造成卡住的客观条件。此种情况下应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周国华承担不利后果,周国华上诉主张西区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周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