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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2、3、4、5、15、16、17生产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生产队,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2生产队,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3生产队,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4生产队,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5生产队,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5生产队,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6生产队,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7生产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南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生产队。诉讼代表人薛宏清,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2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黄柏林,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3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张少辉,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4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张德胜,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曾平波,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张建辉,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6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张学文,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7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曾其远,队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汉胜,市长。一审第三人桂平市南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进才,镇长。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2、3、4、5、15、16、17等8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列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2、3、4、5、15、16、17等8生产队申请撤回上诉,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2、3、4、5、15、16、17等8生产队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第1、2、3、4、5、15、16、17等8生产队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金伟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