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元梓与徐国平、司马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梓,徐国平,司马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9号原告朱元梓。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平。被告司马国英。原告朱元梓与被告徐国平、司马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司马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梓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仅出借了142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2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10760元(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并按约定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司马国英辩称:本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原告他们骗本被告签字的,本被告也是受害者。本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国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徐国平、司马国英及案外人刘相国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42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国平、司马国英归还借款14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10760元(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并按约定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平、司马国英及案外人刘相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平、司马国英及案外人刘相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向被告徐国平、司马国英主张权利,是其处分自已实体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该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司马国英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平、司马国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元梓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元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52元,由被告徐国平、司马国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