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寒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李军与赵光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李军,赵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寒执字第1117号申请执行人王李军。被执行人赵光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赵光明的银行存款。(详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光明的相关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无江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张京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