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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刚、蔡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刚,蔡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刚,无业。曾因犯抢劫暨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释放,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释放,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在大丰市刘庄镇,采取乘隙、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钢模、小麦、菜籽、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48.4元。其中,被告人朱刚、蔡某参与全部作案,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48.4元;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8起,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28.4元。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刚、蔡某在大丰市刘庄镇龙江砼业场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钢模2���,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刚、蔡某在大丰市刘庄镇龙江砼业场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钢模2块,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在大丰市刘庄镇龙江砼业场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钢模2块,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4.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在大丰市刘庄镇龙江砼业场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钢模2块,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5.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在大丰市刘庄镇龙江砼业场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钢模3块,赃物价值人民币540元。6.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等人在大丰市刘庄镇龙江砼业场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钢模4块,赃物价值人民币770.4元。7.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在大丰市刘庄镇���江砼业场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钢模2块,赃物价值人民币486元。8.2014年6月,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在大丰市刘庄镇民主村梁云家,采取翻窗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小麦3袋,赃物价值人民币240元。9.2014年6月,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在大丰市刘庄镇友谊村蔡红英家门前小店,采取推门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玉溪香烟7包、紫南京香烟7包、黄山香烟2包、红旗渠香烟2包,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2元。10.2014年6月,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在大丰市刘庄镇民主村季某家,采取推门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菜籽3袋,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6块钢模,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朱某、蔡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792元,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98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4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22元、发还给被害人季某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侦破经过说明、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称重记录、收条、大丰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被害人陈某、王某、季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束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刚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大丰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刚、蔡某、朱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蔡某共同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陪审员吴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