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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繁荣村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庄卢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震器配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值为24447.2元的减震器配件,均由被告员工李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以被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4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李挺是被告的员工。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摩托车配件买卖关系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摩托车配件共计24447.2元无异议,但是该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减震器配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减震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47.2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该欠款。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其应从原告向该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所欠货款已付清的抗辩,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判决:被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4447.2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24447.2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一)事实上,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付清前期全部货款。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自从与被上诉人建立贸易关系后,90%以上的货款均是通过被上诉人的指示,将货款付至曾良平的农业银行账户,因此,在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仍根据交易习惯,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将全部货款余额共计53880元一次性付至被上诉人指定的曾良平账户,截止该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清涉讼货款,被上诉人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然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二)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指示收款的曾良平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玉有的舅子(即曾良平是王玉有妻子曾彩平的兄弟),曾良平的涉案账户长期供被上诉人使用,为此,为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要求调取曾良平的涉案银行账户流水信息,以便证实被上诉人长期使用该账户收取货款的事实,然原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不予理睬,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撤销。(三)根据交易习惯,曾良平的农业银行账户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此,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查实涉案当事人双方以往交易的收款方式,以便对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付至曾良平的53880元的付款性质和用途作出准确认定,然原审法院仍无视上诉人的该项申请,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四)根据本案事实,在本案起诉前,上诉人与曾良平之间不存在任何货物买卖和其他交易往来,因此,上诉人没有理由向曾良平汇付数十万元的款项。二、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开具数额为4186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然原审法院未对该项申请予以审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采购价值24447.2元的摩托车配件,上诉人是认可的,证明双方建立和完成了该笔交易。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段鹏转到曾良平的账户53880元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货款是段鹏代上诉人支付的,企业的货款不可能通过个人的账户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段鹏系上诉人的员工,也不能证明段鹏支付的就是本案的货款,而且段鹏转款是53880元,金额也不对。段鹏与曾良平之间本身就存在经济往来,现在上诉人将段鹏账户转到曾良平的账户认为是本案的货款是不能成立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开具41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出,但上诉人未提起,所以二审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买卖关系是实,争议焦点在于诉争货款是否已经偿付。上诉人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10月15日通过段鹏支付给曾良平53880元,并清偿本案货款。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良平系经被上诉人授权收取该笔款项,在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货款的前提下,不能排除上诉人或者段鹏与曾良平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也不能证明诉争货款已经得到清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其开具双方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鉴于双方未约定将开具或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等主义务的履行,上诉人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