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志杰诉何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何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6号原告王志杰,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何瑞军,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塑料厂职工。(未出庭)原告王志杰诉被告何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杰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何瑞军向原告王志杰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13日之前一次还清,月利息2.5%(750元)。因被告何瑞军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王志杰起诉要求被告何瑞军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息2.5%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何瑞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志杰举证如下:借条、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何瑞军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王志杰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何瑞军提供借款3万元。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有被告何瑞军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瑞军未出示证据,对原告王志杰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何瑞军给原告王志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何瑞军向原告王志杰借款3万元,2014年5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2.5%。同日,被告何瑞军给原告出具3万元收条一份。因被告何瑞军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瑞军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息2.5%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何瑞军给原告王志杰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故被告何瑞军向原告王志杰借款的事实存在。因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瑞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何瑞军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对于原告王志杰要求被告何瑞军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瑞军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且逾期偿还借款,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又因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故对于原告王志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志杰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