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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乔成刚与尚兰芳、温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成刚,尚兰芳,温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乔成刚,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兰芳,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被告温小军,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原告乔成刚诉被告尚兰芳、温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成刚、被告温小军到庭,被告尚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成刚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尚兰芳、温小军向原告乔成刚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乔成刚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6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乔成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尚兰芳、温小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尚兰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温小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被告温小军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小军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小军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6日,被告尚兰芳、温小军向原告乔成刚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乔成刚出具借据一支。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6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尚兰芳、温小军向原告乔成刚借款5万元,借据中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被告温小军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1.8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6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尚兰芳、温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成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尚兰芳、温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