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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丹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超与被告樊某某、樊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超,樊某某,樊青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丹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义超,男。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樊某某,男。被告:樊青山,男。被告樊某某之父。原告刘义超与被告樊某某、樊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柴燕、人民陪审员陈中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超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被告樊青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15时40分,被告樊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王营村王营桥路段,与同向行驶刘义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樊某某、刘义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超无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刘义超颅脑损伤愈后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及精神异常属九级残,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方仅支付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1208.54元、误工费7129.78元(56.14元/天×127天)、护理费7981.87元(75.3元/天×5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35596元(8475.34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02816.03元。由于樊青山是被告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故要求樊青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及被告樊青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5时40分,被告樊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王营村王营桥路段,与同向行驶刘义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樊某某、刘义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1208.54元。原告所受伤于2014年5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0501号鉴定书,结论为:刘义超颅脑损伤愈后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及精神异常属九级残,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方仅支付2000元。另查:原告提交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二人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本院确定被告樊某某应赔偿原告刘义超的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仍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付。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41208.54元、误工费7129.78元(56.14元/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伤残赔偿金35596元(8475.34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9483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护理人员为2人,但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留陪二人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5628元[(67元/天×53天)+(67元/天×留陪1人31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00462.32元{医疗费41208.54元+误工费7129.78元(56.14元/天×127天)+护理费5628元[(67元/天×53天)+(67元/天×留陪1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伤残赔偿金35596元(8475.34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80元},由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樊某某应赔偿原告刘义超的全部损失即100462.32元,扣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方已支付2000元,被告樊某某应向原告刘义超赔偿98642.32元。鉴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樊某某尚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樊青山作为被告樊某某的父亲,是樊某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对樊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义超各项损失98642.32元。该责任由被告樊青山承担。二、驳回原告刘义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刘义超承担90元,被告樊青山承担22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樊青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柴 燕人民陪审员 陈中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楚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