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2011年2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宏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萤火虫网吧”内,趁被害人陶某某睡着之机,盗走陶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金立牌S5.5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348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宏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抓获。归案后,张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张宏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购机凭证、情况说明,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1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还有其他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宏退赔被害人陶某某被盗财物价款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