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侯泽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泽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34号院4号楼17层2001。法定代表人黄德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泽君,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逸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泽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逸华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飞、朱金元,被上诉人侯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逸华鼎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侯泽君系中逸华鼎公司员工,从事送货员工作,侯泽君在职期间,中逸华鼎公司每年安排年休假,故中逸华鼎公司无需支付侯泽君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侯泽君因个人原因离职,中逸华鼎公司无需支付侯泽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判令中逸华鼎公司无需支付侯泽君:1、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531.0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侯泽君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中逸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逸华鼎公司原名北京南北佳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侯泽君称其于2009年6月19日入职中逸华鼎公司担任送货员,月平均工资3200元,其实际工作到2014年6月30日,后于2014年7月2日以侯泽君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中逸华鼎公司称侯泽君于2012年6月19日入职担任送货员,月工资2200元,侯泽君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支付至同日,后侯泽君于2014年7月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中逸华鼎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收到该通知,中逸华鼎公司未为侯泽君缴纳社会保险费。中逸华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于2012年6月20日与侯泽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生效、于2015年6月18日终止,侯泽君担任送货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侯泽君认可《劳动合同书》第二条个人信息及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他内容并非其本人填写。侯泽君提交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若干,以证明与中逸华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提交了录音一份,以证明中逸华鼎公司负责人许少群于2014年6月29日开会表示中逸华鼎公司解散并要求侯泽君与同事在5天之内搬出库房。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中,部分加盖中逸华鼎公司合同章,中逸华鼎公司对于盖有合同章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未加盖合同章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中逸华鼎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许少群本人的声音。中逸华鼎公司提交了中逸华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以证明其并非适格主体,其认为适格的当事人应为原股东。中逸华鼎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它证据。侯泽君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81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中逸华鼎公司、侯泽君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逸华鼎公司支付侯泽君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03元;三、中逸华鼎公司支付侯泽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四、驳回侯泽君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逸华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逸华鼎公司、侯泽君建立劳动关系,中逸华鼎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中逸华鼎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于劳动责任的承担,故中逸华鼎公司以其公司股东变更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中逸华鼎公司、侯泽君对于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侯泽君并未就其工作年限提交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侯泽君应自2013年6月19日起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中逸华鼎公司未提交安排侯泽君享受年休假的证据,无法证明侯泽君已实际享受年休假,故中逸华鼎公司依法应支付侯泽君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侯泽君于2014年7月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中逸华鼎公司确未为侯泽君缴纳社会保险费,中逸华鼎公司依法应支付侯泽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法院对于中逸华鼎公司要求不支付侯泽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书》载明侯泽君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并未明确侯泽君的综合工资构成,中逸华鼎公司亦未就侯泽君的实发工资情况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侯泽君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逸华鼎公司与侯泽君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逸华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泽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七十七元零一分。三、中逸华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泽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八千。四、驳回中逸华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中逸华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侯泽君系中逸华鼎公司员工,从事送货员工作,侯泽君在职期间,中逸华鼎公司每年安排侯泽君休年假,故中逸华鼎公司无需支付侯泽君未休年假工资;同时,侯泽君因个人原因离职,中逸华鼎公司无需支付侯泽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外中逸华鼎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此中逸华鼎公司提交了中逸华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中逸华鼎公司的合法权益。侯泽君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京朝劳仲字(2014)第09819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中逸华鼎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中逸华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侯泽君未休年休假工资;三是中逸华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侯泽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侯泽君与中逸华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中逸华鼎公司以公司名称及股东变更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逸华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出勤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其上诉称公司每年安排侯泽君休年假,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中逸华鼎公司支付侯泽君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侯泽君于2014年7月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中逸华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中逸华鼎公司确未为侯泽君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中逸华鼎公司依法应支付侯泽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逸华鼎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侯泽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逸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