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曲民初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季金炎与季吉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金炎,季吉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690号原告季金炎。委托代理人秦波,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吉成。委托代理人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金炎与被告季吉成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金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波、被告季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金炎诉称,1994年9月,国家二次土地改革时,按原告家庭的人口结构,原告的母亲及弟弟分得土地承包田1.69亩。1995年9月,原告的父亲依法领取了《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2005年9月,因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的父亲年老体弱,无力种植,原告的弟弟又是痴呆,原告的父亲主动将该承包地交由被告代种。2008年,原告的父亲去世。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承包地,但被告不同意,并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原告的弟弟季伟被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原告作为季伟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由其代种的承包地1.69亩。原告多次找相关组织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69亩的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季金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底册及泰兴市曲霞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泰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经济联合社与季吉仁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泰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调查表、归户清册;3、本院(2014)泰民特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与季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泰兴市公安局曲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6、分田小组的成员出具的说明;7、申请证人季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季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1994年分田的成员之一,参与分田的有7个人,有3个人已经过世,在世的还有季吉成、我、张某乙、张某甲。季吉仁家是蔡亚平和季伟两个人分到田,季吉仁是下放的工人,非农业户口。季吉仁的户口有无给季榴顶替我不太清楚。1994年分田的时侯有丈量簿,但是丈量簿只记载各户分到田有几个人,不写具体的名字,丈量簿在老队长张某乙那儿。证人张某乙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于1994年参与了分田,当时我在东安六组任队长。季吉仁户蔡亚平和季伟分到田,季吉仁没有分到田,因为季吉仁是非农户口。季榴当时是顶替了季吉仁的户口。季伟从小痴呆,但有时在农忙时帮一下忙。1994年分田的时候有丈量簿,在我身边,但丈量簿只记载有几个人分到多少田,没有记载具体是谁分到田。证人张某甲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季吉成是表兄弟。我于1994年参与了分田。季吉仁户蔡亚平和季伟分到田,因为我是队上的人,对这些情况都清楚,当时发布证、煤炭条子、借销粮都有蔡亚平和季伟的份。季吉仁是不是下放职工我不清楚,听说过季榴顶替了季吉仁的户口,但具体不清楚。季伟从小痴呆。被告季吉成辩称,原告季金炎为外地户口,被告代种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的父母。被告耕种的1.69亩土地是村集体发包给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死亡后,应由村集体收回,而不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吉成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季吉仁与蔡亚平系夫妻关系。季吉仁生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季金炎(系季吉仁与前妻所生),长女季榴,次子季伟。1994年土地二轮改革时,季吉仁户享受承包地1.69亩(东至季南户承包田西侧,西至马玉芳户承包田东侧,南至东西渠道北侧,北至原东安六组仓库所在位置空地的南侧),泰兴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2日向季吉仁(户主)颁发了《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在该证中注明该户人口三人,享受承包地人口二人。2005年9月,季吉仁将其户所享有的承包地交由被告代种。蔡亚平、季吉仁均已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中载明的季吉仁户人口三人是指季吉仁、蔡亚平及季伟。案件审理中,本院至泰兴市公安局曲霞派出所调取了有关季吉仁的户籍材料,季吉仁的户籍所在地为泰兴市曲霞镇安乐村东安六组。另查明,原告季金炎于2014年4月23日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季伟为失踪人。本院查明,1995年9月季伟离家出走,其亲属多处寻找均无音信。2014年4月3日,泰兴市曲霞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兴市公安局曲霞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季伟已失踪多年。经本院公告寻找,季伟仍然下落不明,季金炎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季伟为失踪人,故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泰民特字第0007号判决,宣告季伟为失踪人。2014年11月20日,季金炎与季榴签订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由季金炎作为季伟的财产代管人。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以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建立的承包关系。本案中,季吉仁户在1994年土地二轮改革时虽然享受承包地人口为二人,但该户享有的承包地是用来维持整个家庭的生存,即维持季吉仁、蔡亚平、季伟三人的生存。虽然季吉仁、蔡亚平夫妇已死亡,但季伟仅被宣告为失踪人,且发包方未将发包给该户的承包地收回,故季伟对其家庭享受的1.69亩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是一种财产权,季伟被宣告为失踪人,季伟的近亲属之间就季伟的财产代管已达成协商,即由原告作为季伟的财产代管人,故原告对季吉仁户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代管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季吉仁返还代种的1.69亩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吉成于本判决生效时的在田农作物收获季节结束后五日内,将登记承包方(户主)为季吉仁的1.69亩的承包地(东至季南户承包田西侧,西至马玉芳户承包田东侧,南至东西渠道北侧,北至原东安六组仓库所在位置空地的南侧)返还给原告季金炎。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