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洪中、韩凤芹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卢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张浩洋,张静雯,卢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朝阳路财苑小区综合楼B区***室;。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雯。张浩洋、张静雯法定代理人:于春霞,系张浩洋、张静雯母亲。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猛。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74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张浩洋、张静雯各项损失共计173601.30元(此款汇入泊头人民法院对公账户)。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则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