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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与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中坝街。负责人胡克仲,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439号。法定代表人彭树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俞,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村1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彭树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俞,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冰,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树高,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俞,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琇霞,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俞,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献花,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俞,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边支行)因与被告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边大西洋公司)、被告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申渝公司)、被告彭树高、被告谭琇霞、被告沈献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对马边大西洋公司、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的财产在800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了财产保全。马边大西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乐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定马边大西洋公司对本案级别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边大西洋公司、被告重庆申渝公司、被告彭树高、被告谭琇霞和被告沈献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马边支行诉称:2007年12月18日,其与马边大西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边大西洋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利率按照年利率9.396%执行。同时,双方还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计划为:2010年12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1年12月17日还款4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还款8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还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12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还款1400万元;2016年12月17日还款1500万元;2017年12月17日还款1500万元。为担保合同履行,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马边大西洋公司的三河口电站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马边大西洋公司的工程进度,2010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马边大西洋公司的三河口电站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80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在公证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1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马边大西洋公司的三河口电站资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80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在公证处和工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18日,农行马边支行与重庆申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901200700017299号的《保证合同》。2011年6月11日,与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签订了编号为51100120110043004号《保证合同》。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分别为农行马边支行与马边大西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11012007000102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8000万元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马边大西洋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对主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马边支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马边大西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9.396%上浮50%支付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2.马边大西洋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马边支行可就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3.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对马边大西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马边大西洋公司、被告重庆申渝公司、被告彭树高、被告谭琇霞和被告沈献花共同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浮动利率,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20%计算;分期还款的前二笔共计600万元本金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在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再行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农行马边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51101200700010222号《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和六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六份《贷款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农行马边支行与马边大西洋公司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和债权形成的事实;2.51902200700060571号《抵押合同》和马工商抵[2007]字第024-1号《抵押物登记证》、51902201000032111号《抵押合同》和(2010)马边证抵登字第9号《抵押登记证书》、51100220130056425号《抵押合同》和(2013)马边证抵登字第15号《抵押登记证书》、马工商抵[2013]字第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乐山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众信评字(2013)30号《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本案抵押资产的价值和抵押担保的效力;3.51901200700017299号《保证合同》和51100120110043004号《保证合同》,拟证明本案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马边大西洋公司和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农行马边支行与马边大西洋公司签订51101200700010222号《借款合同》,约定:马边大西洋公司向农行马边支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种类为长期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9.396%,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同日,双方还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51101200700010222号《借款合同》项下马边大西洋公司的具体还款方式为:2010年12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1年12月17日,还款4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还款8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还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12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还款1400万元;2016年12月17日,还款1500万元;2017年12月17日,还款15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马边支行按约定于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月10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3月25日向马边大西洋公司支付借款各1000万元,2008年4月2日向马边大西洋公司支付借款3000万元,2008年6月25日向马边大西洋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共计支付8000万元。在每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上,均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7日。2007年12月18日,农行马边支行与马边大西洋公司签订51902200700060571号《抵押合同》,约定以马边大西洋公司的三河口电站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在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马工商抵[2007]字第024-1号《抵押物登记证》。2010年4月8日,农行马边支行与马边大西洋公司签订51902201000032111号《抵押合同》,约定:以马边大西洋公司的三河口电站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80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在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2010)马边证抵登字第9号《抵押登记证书》。2013年7月11日,双方又签订51100220130056425号《抵押合同》,约定:以马边大西洋公司的三河口电站资产和价值3054.55万元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80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在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2013)马边证抵登字第15号《抵押登记证书》。2013年7月17日,双方又在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马工商抵[2013]字第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07年12月18日,农行马边支行与重庆申渝公司签订了51901200700017299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农行马边支行与马边大西洋公司签订的5110120070001022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重庆申渝公司愿为马边大西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11日,农行马边支行又与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签订了5110012011004300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农行马边支行与马边大西洋公司签订的5110120070001022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愿为马边大西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因马边大西洋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8日,农行马边支行向马边大西洋公司分别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向马边大西洋公司主张贷款利息和已到期的部分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及二份《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三份《抵押合同》亦属有效,对所涉抵押资产均在公证处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本案各相关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担保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农行马边支行与马边大西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农行马边支行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在马边大西洋公司不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出现后,宣告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其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马边大西洋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债权。由于本案系贷款人依约提前收贷,农行马边支行并未提交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向马边大西洋公司宣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明确依据,本院确定以农行马边支行于2014年4月1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次日起,作为宣告款项提前到期日及逾期罚息的起算日。马边大西洋公司、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和沈献花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浮动利率,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20%计算,对此,农行马边支行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长期借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利率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之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农行马边支行有权向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主张连带保证债权。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和沈献花认为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在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再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所涉二份《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农行马边支行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同时向本案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和沈献花的这一抗辩理由与合同相关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和沈献花还认为案涉分期还款的前二笔共计600万元本金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17日,在实际发放借款的《借款凭据》上,也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7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届满之日一致,应当以此作为确定借款期限的依据,保证期间亦应当按照该到期日起算,而非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各笔借款的分期还款日分别起算。同时,由于本案农行马边支行系因马边大西洋公司存在违约事实而宣告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保证人应对被依约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依法承担保证责任。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和沈献花的这一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行马边支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马边大西洋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债权,并根据本案《抵押合同》的约定向马边大西洋公司主张抵押担保权益。重庆申渝公司、彭树高、谭琇霞、沈献花对马边大西洋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按8000万元借款实际分次划付之日起各自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逾期罚息);二、被告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有权对该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依法变现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彭树高、被告谭琇霞、被告沈献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9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072元。由被告马边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54072元,由被告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彭树高、被告谭琇霞、被告沈献花各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审 判 员  林涛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