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子彬、李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子彬,李子明,蔡井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495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应联,该行陈桥支行行长。被告:李子彬,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子明,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蔡井影,女,汉族,1968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银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郑应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子彬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1.76‰,并由被告李子明、蔡井影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子彬偿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息的50%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李子明、蔡井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李子彬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李子明、蔡井影担保合同;被告的身份证。还款凭证、催款通知书;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李子彬以建房为由,向颍上县陈桥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为9.8‰。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陈桥信用社与被告李子明、蔡井影对该笔贷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当日陈桥信用社向被告李子彬发放2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贷款,被告李子彬至今未归还。另查明颍上县陈桥信用社已变更为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颍上县陈桥信用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其权利义务自然应由本案原告享有和负担。原告与被告李子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李子彬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李子彬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子彬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子彬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明、蔡井影在保证合同上与借款方陈桥信用社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子明、蔡井影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子明、蔡井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子明、蔡井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子彬追偿。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谢 红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广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