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吕展业与刘波、阎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6号原告吕展业。委托代理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被告阎立霞。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展业为与被告刘波、阎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显、被告阎立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波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11月16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1%收取惩罚性违约金,被告阎立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1月16日还款5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偿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波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阎立霞辩称,因被告刘波未到庭,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利息的约定过高,同时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本金的百分之一作为惩罚性违约金。2012年10月17日,被告闫立霞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一份,自愿作为刘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担保人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保证,直至借款本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向其还款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应在计算相应利息(违约金)时相应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过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关于利息30000元的主张并未超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立霞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担保声明,自愿作为刘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本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条中明确约定该15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并未超出二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阎立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立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0000元。二、被告阎立霞对被告刘波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立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