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翟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翟港村村民委员会,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翟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智,男,该村委会主任。诉讼代理人李德斌,男,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文虎,男,该县县长。诉讼代理人冯润民,男,该县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永宏,男,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潘呈全,男,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周云,男,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贺国兵,男,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原告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翟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土地登记一案,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麻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翟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智和诉讼代理人李德斌,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冯润民、王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08年4月7日,第三人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申请为翟港路商住楼办理土地使用权发证。同年12月30日,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进行了出让登记,现场测绘,制作了宗地图,并就出让事宜报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6月,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专业人员通过GPS仪器重新对出让发证的土地进行测量,重新测量的面积为552.9平方米。被告测量后,有原告浠水县翟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尚金艳在该宗地图上盖章并确认了四界。之后,浠水县人民政府按照该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以被告发证程序违法,诉请依法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浠水县翟港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6月份在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的宗地图上指界签名并盖章时,就已经知道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三个月内提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1年7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翟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浠水县经济开发翟港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广军审 判 员 占 云人民陪审员 汪鲁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