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佴小彬与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佴小彬,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89号原告佴小彬。委托代理人张洪茂,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红秀。原告佴小彬与被告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佴小彬委托代理人张洪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佴小彬诉称:2014年初原告向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200万元,由被告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收取贷款保证金40万元、担保费48000元、评审费1000元合计449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2月,原告还清农商行的贷款,向被告要求退还该笔贷款的保证金40万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收取担保费48000元和评审费1000元系其正常业务收费,而40万元保证金系对担保行为的反担保,在原告还清贷款后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佴小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借款以及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4年12月23日,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4、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贷款保证金40万元,担保费48000元以及评审费1000元。被告江淮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佴小彬与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江淮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40万元,担保费48000元,评审费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向农商行偿还了200万元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未能在原告向农商行还清贷款后返还40万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佴小彬与农商行及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佴小彬向被告江淮公司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反担保,原告按约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后,主债务消灭,被告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的反担保责任亦应免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0万元保证金。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佴小彬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