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刘某甲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张某甲于1998年7月1日相识,1998年10月1日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日婚生女孩刘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甲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刘某甲并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乙,尚未成年,需双方共同关心与照顾,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甲负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同时,张某甲对其漠不关心,其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及夫妻之间的爱恋。2、婚生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更利于女儿成长。女儿自幼长期跟随祖父母生活,与祖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同时,刘某甲有稳定职业、固定住所,受过良好教育,女儿也愿意跟随其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许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并由张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某甲答辩称:其因工作繁忙,对刘某甲可能关心不够,但其与刘某甲相识、相恋、相知已近二十年,女儿也已有十岁,夫妻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同时,三代人共处多年,关系非常和谐。且刘某甲的父母及婚生女儿均不同意刘某甲与其离婚。女儿年纪较小,正需要父母的关爱,其不同意与刘某甲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刘某甲与张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张某甲在一、二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说明女方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双方存在和好的基础,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鉴于刘某甲与张某甲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且小孩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从有利于婚生小孩身心健康、教育与成长出发,从构建和谐社会、和睦家庭的理念出发,本案不宜判决双方离婚。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甲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