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祥与被告徐智华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祥,徐智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孙国祥,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智华,男,1954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孙国祥与被告徐智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祥诉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1997年7月9日,共欠饲料款28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饲料款28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9日,被告徐智华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孙国祥饲料、米钱共计人民币2800元,定于7月底付清。嗣后至今,被告徐智华未能归还上述所欠款项。庭审中,原告孙国祥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国祥向被告徐智华主张所欠的饲料款2800元,有被告徐智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智华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现其久拖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智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祥饲料款计人民币28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智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