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安学政与埃赛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XX,XXXX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XX,董事长。委托代理靳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XX,被上诉人XXXX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30日,安XX与天津XX**电磁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3月12日,天津XX**电磁线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X**电磁线缆有限公司。2007年8月9日,天津X**电磁线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即XXXX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另查,自2013年10月,XXXX公司停工停产,后决定提前解散。2014年7月28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XXXX公司提前解散,XXXX公司成立清算委员会,依法开始清算。2014年8月6日,XXXX公司召开了关于员工补偿方案(草案)的讨论会,各工会委员和部门经理到场参加。该方案提出对于不能在提前签约期即2014年8月28日之前与公司达成协商解除协议的员工,自提前签约期后公司将他们的基本工资降低至2014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人民币1680元。2014年8月11日,XXXX公司召开了关于公司提前解散相关事宜的全体员工大会,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宣讲,其中包括提前签约期即2014年8月29日内没有协商解除的员工,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起将依法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该工资包括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安XX参加了本次大会。2014年8月27日,XXXX公司员工通过手机短信再次告知安XX自2014年8月30日起,公司会将未和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员工的工资降低到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法定的标准支付相应解除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10月,安XX未再正常出勤工作。XXXX公司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安XX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2014年9月,XXXX公司向安XX实际支付工资1211.93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还查,天津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为:2014年4月1日至今,每人每月640元。再查,安XX于2014年10月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XX公司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长期在有毒有害的生产环境中工作,造成身体伤害,要求赔偿688000元;XXXX公司2008年进行了变更,没有通知安XX,剥夺了安XX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求给付补偿费;要求XXXX公司提供2013年至今的收入证明。后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裁决XXXX公司提供安XX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收入证明;驳回了安XX的其他仲裁请求。安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XX公司:1、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2、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600元;3、长期在有毒有害的生产环境中工作,造成身体伤害,要求赔偿688000元;4、XXXX公司2008年进行变更,没有通知安XX,剥夺了安XX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求给付补偿费322560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安XX主张的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XXXX公司在此之前已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并得到了行政部门同意,故XXXX公司有权随时与安XX终止劳动合同。现XXXX公司并未与包括安XX在内的员工直接终止合同,而是进行了协商解除。在安XX拒绝选择协商解除后,XXXX公司仍没有选择直接终止合同,而是在协商过程中告知安XX在2014年8月30日后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将支付法定经济补偿。可见,XXXX公司未直接与安XX终止合同,客观上有利于安XX的利益。尽管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但显然,该劳动关系并非正常状态。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安XX自2013年10月再未出勤,XXXX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安XX工资,不仅从程序上履行了协商、告知事宜,而且其实际发放安XX工资1211.93元亦不低于天津市生活费标准。故安XX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XX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安XX已于2000年10月与天津XX**电磁线缆有限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用人单位两次更名,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故安XX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XX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安XX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安XX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XX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安XX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安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负担。理由: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XX公司单方面降低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工作环境有毒有害,对其造成损害;XXXX公司收购行为未告知,剥夺其知情权和选择权,造成损失,要求补偿。XX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安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安XX与XXXX公司系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资发放数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在有毒有害环境中工作造成身体伤害赔偿、剥夺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补偿费用产生争议。安XX主张2014年9月拖欠的工资差额问题,因XXXX公司经相关行政部门同意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并就合同解除事宜与安XX进行过协商,并告知将于2014年8月30日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且此后安XX亦未再向XXXX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XXXX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安XX工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安XX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XX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安XX与天津XX**电磁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天津XX**电磁线缆有限公司历次变更为XXXX公司,双方之间劳动权利义务未有实质变化,变更亦未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故安XX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XX主张的因长期在有毒有害生产环境中工作造成的身体伤害赔偿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安XX主张的身体伤害未经相关职业病鉴定程序,故其主张该项赔偿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XX主张的XXXX公司剥夺其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补偿费用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其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