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景臣与杨卫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臣,杨卫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杨景臣,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卫忠,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景臣与被告杨卫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臣诉称:2013年10月份我为被告家房屋装修吊顶,完工后结算费用为107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现款,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为我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在同年7月22日付款。后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装修款项10700元。被告杨卫忠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屋装饰装修业主,在2013年10月份原告承揽被告房屋吊顶装修业务,完工后结算费用为10700元,当时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立下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7月22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讼来院,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装修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劳务及材料费用应完工后结算付清,被告失守承诺长期拖欠行为与法不合,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藐视法律的行为。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卫忠给付原告杨景臣房屋装修费用107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建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