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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9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余明与毛玲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潘余明,毛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908-1号申请执行人潘余明。被执行人毛玲芳。申请执行人潘余明与被执行人毛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毛玲芳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潘余明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2000元、执行费8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毛玲芳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毛玲芳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未发现被执行人毛玲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余明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毛玲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毛玲芳列入征信系统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潘余明与被执行人毛玲芳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毛玲芳于2015年4月29日交付案款5000元和执行费80元(已履行),从2015年5月起每月底前各支付1000元直至全部付清。现申请执行人潘余明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908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毛玲芳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潘余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余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毛玲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裁决组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地点:执行局参加评议法官:陆如有、姚平生、倪莎记录:郑燕华执行员:谢洁陆如有:申请执行人潘余明与被执行人毛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毛玲芳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潘余明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2000元、执行费8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毛玲芳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毛玲芳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未发现被执行人毛玲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余明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毛玲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毛玲芳列入征信系统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潘余明与被执行人毛玲芳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毛玲芳于2015年4月29日交付案款5000元和执行费80元(已履行),从2015年5月起每月底前各支付1000元直至全部付清。现申请执行人潘余明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为此,执行法官将该案提交裁决组进行裁决。姚平生:根据提交的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同意该案终结执行。倪莎: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终结执行的条件,同意终结执行。陆如有:根据审核执行法官提交的材料及裁决组的评议,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执行。统一意见: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908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毛玲芳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潘余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余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毛玲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记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