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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司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鹿某在其沂源县实验中学对面的家中,容留唐某、白某、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鹿某其沂源县实验中学对面的家中,容留唐某、白某、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鹿某其沂源县实验中学对面的家中,容留唐某、白某、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鹿某于案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唐某、白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鹿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