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玉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辉,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书记员王灵敏、被告人李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玉辉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向杨某甲(已起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用于贩卖给他人。当晚23时许,杨某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被告人李玉辉暂住的本市拱墅区尊凯商务酒店418号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玉辉将从杨某甲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上城区万松岭南一出租房内与购毒人员冰峰进行交易,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6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玉辉及购毒人员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冰峰的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经鉴定,分别净重19.5838克及9.96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李玉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为其提供毒品的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冰峰、杨某乙、李某的证言、毒品、毒资、吸毒工具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单、诊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通话记录、短信截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