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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康乾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宗利冶金有限公司、刘哲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康乾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宗利冶金有限公司,刘哲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康乾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原石嘴山康乾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怡心花园4-5-7。法定代表人:吴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业,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宗利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洪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建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哲林,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地税局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15楼3-202室。委托代理人:邹简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夏康乾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宏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宗利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利冶金公司)、刘哲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乾宏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前的过磅单和合同之后的过磅单分别有陈辉、李雪燕和赵金明的签名,既然法院认定了签订合同之后的过磅单的效力,那么合同签订前的过磅单也应当予以认定。有一张记载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陈辉签名的过磅单上有李雪燕和赵金明的签名,二审判决既然认定陈辉签名的过磅单有效,那么李雪燕和赵金明签名的过磅单也应有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金明的证人证言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其证明效力,但在二审判决中没有论述理由即以有明显利害关系不予认定其证言效力。宗利冶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二审法院仍然采信其书面的质证意见。康乾宏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康乾宏业公司与宗利冶金公司在2009年8月31日前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康乾宏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111.5吨电极糊的买卖关系,但宗利冶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康乾宏业公司亦无相应数量的过磅单及其他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证据不足。赵金明系康乾宏业公司雇佣的司机,与其有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宗利冶金公司虽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对康乾宏业公司所举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二审法院采信其部分质证意见也无不妥。综上,康乾宏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康乾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