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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长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俊云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后子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宁海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后子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宁海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李俊云,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军华、陈苇,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后子河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生军,该村主任。被告宁海云,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俊云与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后子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宁海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俊云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俊云“因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俊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李俊云负担,五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李俊云。审判员  马利钢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煜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