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春保与大丰市大中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保,大丰市大中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01690号申请执行人陈春保。被执行人大丰市大中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灶圩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大丰市大中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主任。申请执行人陈春保与被执行人大丰市大中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小 平审判员 刘 旭 晨审判员 孙 寿 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寅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