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立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立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陈杰。上诉人陈杰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杰起以谢寿良在(2011)南民初字第224号民事案件中诬告陈杰,致使法院冻结硬扣了陈杰存款110000元,造成其生活困难和生产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谢寿良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陈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陈杰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陈杰上诉称,谢寿良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1)南民初字第224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场和参与围攻阻拦原承包人的拖拉机。谢寿良不顾事实真相诬告上诉人,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称谢寿良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振南村民委员会诉陈梓琪、陈仲友、陈竞梅、陈耀斌、陈杰、梁承珍、陈永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诬告其,致使法院冻结了其存款110000元,造成其生活困难和生产损失,要求谢寿良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因该事实已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南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和(2013)贵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可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江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