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与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潘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金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市场南街1号。负责人裴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风,董事长。被告潘运。被告李金风。被告潘国伟。被告李莉,系潘国伟之妻。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成,系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被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法定代表人张士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站支行)诉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电磁线公司)、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成、被告东方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北站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与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东方电气公司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与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将300万元出借给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多次催要,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东方电气公司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被告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东方电气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辩称:公司借原告中行北站支行本金300万未还属实,这是有原因的。公司与银行发生业务以来共有二笔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到期已经还了300万元。后来由于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不再借款,导致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正常生产了。被告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等人都是为公司借款担保的,应当首先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现在公司有偿还能力,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东方电气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的答辩意见,该笔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东方电气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名下有财产,应当由其偿还借款;3、被告东方电气公司现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无力承担责任。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与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与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与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与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存在300万元贷款关系。《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将300万元贷款给了被告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与被告潘运、李金风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潘运、李金风对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与被告潘国伟、李莉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潘国伟、李莉对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与被告东方电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东方电气公司对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对原告中行北站支行提交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东方电气公司对原告中行北站支行提交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东方电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北站支行提交的证据①②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东方电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乙方)与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XH20E2013149《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业务范围: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2、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3、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同日,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分别与被告潘运、潘国伟、东方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BXXH20E2013149B、BXXH20E2013149C、BXXH20E2013149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均为:1、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H20E2013149《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2、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3、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万元。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金风向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出具《同意函》一份,内容为:“本人系编号为BXXH20E2013149B《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潘运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莉向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出具《同意函》一份,内容为:“本人系编号为BXXH20E2013149C《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潘国伟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中行北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H20E201314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原材料采购;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将300万元交付给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多次催要,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东方电气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分别与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潘运、潘国伟、东方电气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中行北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300万元交付给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使用,但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却未能按期归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向原告中行北站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潘运、潘国伟、东方电气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保证人与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在保证期间有权要求被告潘运、潘国伟、东方电气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李金风、李莉均同意以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亦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在保证期间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中行北站支行要求被告誉华电磁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东方电气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7.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运、李金风、潘国伟、李莉、东方电气公司对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5800元,由被告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晓明审判员 尚泉水审判员 邢作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