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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滕小健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小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小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横县支行信贷员。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2月10日到案接受调查,次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世结,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小健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小健及其辩护人韦世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滕小健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横县支行信贷员期间,在办理南宁市显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永浩航运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企业贷款业务过程中,利用其参与受理贷款业务及现场调查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三家公司提供优先办理、贷款申请建议等帮助,使该三家公司顺利获得贷款,后收受梁某(系南宁市显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万元、收受彭某(系南宁永浩航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所得赃款归其个人支配使用。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小健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横县支行的信贷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小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滕小健及辩护人提出滕小健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滕小健有以下情节:1.是初犯;2.没有违规办理贷款手续,受贿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其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被告人滕小健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滕小健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横县支行)信贷员期间,先后在办理南宁市显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永浩航运有限公司的企业贷款申请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三家公司提供优先办理、贷款申请建议、完善贷款申请材料等提供帮助。在该三家公司获得贷款后,滕小健收受该三家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万元,并用于个人支配使用。其中:一、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处,收受南宁市显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梁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二、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处,收受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三、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在南宁市夏威夷国际大酒店,收受南宁永浩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滕小健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滕小健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受贿的事实。次日,横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小健的基本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分行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的相关说明及邮政银行横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调动通知,证实被告人滕小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分行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证实滕小健属于信贷员,于2011年5月开始参与小企业贷款业务工作,2012年8月30日正式定岗为小企业营销员,2012年3月至9月期间,滕小健参与南宁市显河贸易公司、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等公司的贷款业务受理、现场调查、合同签订等工作。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及邮政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国有独资银行。5.小企业信贷业务客户申请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宁市显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实2012年3月至2014年,南宁市显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永浩航运有限公司分别向邮政银行横县支行申请并获得贷款。同时证实梁某是南宁市显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是南宁永浩航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照片,证实被告人滕小健参与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贷款项目现场调查、合同签订及南宁显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项目合同签订。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起担任邮政银行横县支行行长,横县支行属于国有性质,滕小健属于正式职工,于2012年8月30日前被正式任命为小企业营销员,也称小企业客户经理。在其到任前,滕小健就已经参与企业贷款业务,其到任后,因滕小健较熟悉该方面的工作,就继续让他做该方面的工作,企业贷款业务的受理及调查的全部工作都是滕小健负责。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显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2年分别以上述二公司名义向邮政银行横县支行申请贷款,该两笔贷款均是由滕小健帮忙办理,他还是调查信贷员。当年上半年,在南宁市显河商贸有限公司获得贷款后,其在横州国际大酒店停车场送给滕小健3万元好处费。下半年,在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获得贷款后,其又在横州国际大酒店停车场送给滕小健2万元好处费。同时证实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滕小健主要向其提供相关贷款申请建议、优先办理其申请的贷款等帮助。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永浩航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浩航运公司于2014年5月左右向邮政银行横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于同年8月左右获得贷款,该贷款是滕小健受理。其为了感谢滕小健在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照顾,于获得贷款后不久在南宁市夏威夷国际大酒店送给滕小健2万元。同时证实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滕小健主要是指导其完善相关材料,在现场调查中给予其公司较好的评定并优先办理其申请的贷款等帮助。10.被告人滕小健在侦查期间对其收受梁某、彭某共7万元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小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小健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滕小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滕小健及其辩护人提出滕小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滕小健是初犯,以及没有违规办理贷款手续,受贿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滕小健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滕小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达7万元,其行为严重侵犯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见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滕小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滕小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滕小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小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滕小健的违法所得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