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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寿志芳与浙江诸暨神马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志芳,浙江诸暨神马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志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暨神马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百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春江。上诉人寿志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寿志芳原系被告神马制衣公司技术科职工,双方约定工资计件。后原告寿志芳于2014年3月正常退休。2015年2月2日,原告寿志芳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神马制衣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10000元。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寿志芳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神马制衣公司未发放2013年年终奖10000元,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神马制衣公司确未发放2013年年终奖,那么原告寿志芳在2013年农历大年二十九(公历为2014年1月29日)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其于2015年2月2日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寿志芳要求被告浙江诸暨神马制衣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寿志芳负担。上诉人寿志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工资由月发工资、奖金福利、年终奖三部分组成,2013年的年终奖10000元一直未发。二、原审法院认定工资计件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每年春节前均会领到近万元的奖金工资,以存款单形式在指定中国银行提取,足以证明年终奖金系全年工资的一部分。四、年终奖金是上诉人辛苦一年工资的一部分,完全有理由要求获得,不应受时效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浙江诸暨神马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诉人工资,双方并未约定每年年底应当发给上诉人一笔钱,即使被上诉人在2013年以前年底会发给上诉人一笔钱,但也不是每年发放,该笔钱的性质也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且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寿志芳在二审中提供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每年年底前会发给上诉人一笔工资。被上诉人浙江诸暨神马制衣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钱是谁支付,即使是被上诉人支付,也不能体现该笔钱的性质,不意味每一年被上诉人均需支付。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仅是2011年1月28日、1月29日上诉人中国银行的账户有3笔收入,但未显示是被上诉人支付,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浙江诸暨神马制衣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每年农历年底被上诉人均会支付其一笔近万元的奖金,2013年的年终奖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组成中包含了每年年终的该笔奖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每年的年终奖均于下一年的农历春节前发放,故如被上诉人确未发放2013年的年终奖,上诉人最迟应于2013年农历大年二十九(公历为2014年1月29日)已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而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