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卫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年9周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妻女不管不顾,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朋劝导,被告不思悔改,原告对其已完全绝望。原、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并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因该段婚姻身心俱疲。原告认为,分居期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适应原告创造的良��生活环境,且被告嗜赌成性,无法为女儿创造良好成长环境,因此女儿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其他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的事实。证据三、本院(2012)杭临於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四、申请法院向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调取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份2页,欲证明被告2012年3月30日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前已充分了解双方底细,不存在草率结婚;二、被告2014年还曾居住家中,夫妻感情是好的;三、婚后被告为他人开大货车,月工资三四千元,没有经济实力参与赌博;四、被告每月工资全数上交原告,不存在对妻女不管不顾。为此不同意离婚,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黄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黄某甲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30日以被告打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予以调处的事实。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女儿离家前往娘家居住。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30日,原告曾以被告打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予以调处。2013年12月,原告和女儿曾随被告回到家中共同生活数月,后再次离开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夫妻关系存在隔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综合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已经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婚姻家庭的建立来之不易,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感情,切实承担起婚姻家庭的责任,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