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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瑞川与张勇、徐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川,张勇,徐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周瑞川。被告张勇。被告徐朝金。原告周瑞川与被告张勇、徐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敬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徐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川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勇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用两个月还款,被告徐朝金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据一份。被告张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朝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周瑞川出具借款据,载明:“今借到周瑞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4月26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注:1、由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债权人和债务人出现纠纷约定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3、此据签字生效。”被告徐朝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26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款据一份,但被告张勇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朝金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朝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追偿。被告张勇、徐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瑞川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朝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朝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勇、徐朝金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