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兰与被告王左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兰,王左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继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铁兵,女,汉族。被告王左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绪玲,女,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兰与被告王左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兵,被告王左财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兰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牡丹江市新丹溪小区3号楼附近被被告王左财驾驶的黑C97X**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42天未愈出院,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左财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8.44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85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4871.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2190.04元。要求被告王左财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左财辩称: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第23100472014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0月30日7时30分,王左财驾驶车牌号为黑C97X**号小型客车,在牡丹江市新丹溪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张继兰撞倒,造成张继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左财将现场移动。王左财违反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张继兰无责任。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左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王左财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左财驾驶黑C97X**号车辆将原告撞伤。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年第3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主要内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王左财驾驶黑C97X**号车在牡丹江市新丹溪小区X号楼倒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为受伤人员张继兰向牡丹江林业医院支付抢救费用。收据由你单位暂存。落款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时间2014年12月4日。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结算票据两份、外购药票据两份及出院证。证明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42天,出院时并未治愈,只是好转,原告支出医疗费10968.44元,外购药费1502元,门诊检查费由被告王左财支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外购药有异议,提出牡丹江林业医院无转院或医嘱同意原告外购药。被告王左财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42天,治疗结果为好转,原告支出医疗费10968.44元,门诊检查费由被告王左财支付。外购药费1502元原告未主张。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900元,司法鉴定会诊费200元票据,鉴定意见:1、张继兰右侧股骨颈骨折,其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如果发生骨不连、骨髓炎、股骨头坏死等并发症可复检。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继之1人护理至评残日止。证明问题同鉴定意见,原告病情未康复,需要复检,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支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提出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被告王左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牡丹江市阳明区XX进口汽车修配厂营业执照和证明,原告家户口簿,原告之子张宏毅低保证、存折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及病案。证明原告的儿子患尿毒症,每月需要三次透析,家庭负担重,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今没上班,在此期间该单位未给原告开工资。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60多岁应为退休职工,其另行从事工作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自2013年11月开始原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XX进口汽车修配厂食堂做饭,每月工资22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今没上班,在此期间未开工资。证据七、牡丹江市XX区烟酒专柜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李雪锐是其单位职工,每月工资2800元,因婆婆张继兰2014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雪锐请假护理至今没有上班,在此期间未给李雪锐开工资。芦春花身份证,芦春花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张继兰付2014年10月30日到11月19日20天护理费3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到12月9日20天护理费3000元,护理费每天150元。证明原告住院及在家修养期间由李雪锐护理,李雪锐每月工资28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雇佣护理人员芦春花与李雪锐共同护理。二被告告对李雪锐的护理证明无异议,对芦春花出具的收条有异议,提出芦春花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和在家休养期间由李雪锐、芦春花护理。被告王左财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黑C97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无无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7时30分,被告王左财驾驶车牌号为黑C97X**号小型客车,在牡丹江市新丹溪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张继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左财将现场移动,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3100472014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左财违反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认定王左财应负全部责任,张继兰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096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交通警察支队通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门诊检查费用由被告王左财支付,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体现原告治疗结果好转。受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继兰右侧股骨颈骨折,其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如果发生骨不连、骨髓炎、股骨头坏死等并发症可复检。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继之1人护理至评残日止。鉴定费1900元,司法鉴定会诊费200元由原告支付。又查,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XX进口汽车修配厂食堂做饭,每月工资2200元,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没上班,此期间未开工资。李雪锐是原告儿媳,在牡丹江市XX区烟酒专柜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因护理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请假至今未上班,此期间李雪锐未开工资。原告伤情较重,受伤后另雇佣芦春花护理。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左财违反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42天合计630元,两项合计1159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剩余1598元应由被告王左财赔偿。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时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提出5个月的误工时间合理。根据牡丹江市阳明区XX进口汽车修配厂证实,原告在其单位食堂做饭,每月工资2200元,住院期间原告未开工资,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未超出餐饮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应认定合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如下:2200×5=1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继之需1人护理至评残日止,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李雪锐的护理时间自2014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时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评残日止,提出的5个月护理时间合理,牡丹江市XX区烟酒专柜证实李雪锐是其单位职工,每月工资28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未开工资,原告主张李雪锐的护理费未超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应认定合理,李雪锐计算方式如下:2800×5=14000。根据鉴定意见,另一护理人员护理原告1个月,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方式如下:49320÷12=411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达9级,原告于1948年7月27日出生,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计算方式如下:19597×20%×14=5487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是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至原告9级伤残,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8610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是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继兰各项损失861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左财赔偿原告张继兰各项损失15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继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张继兰负担112元,由被告王左财负担1993元,被告负担部分退还原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王左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郎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