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慧与韩俊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韩俊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李慧。法定代理人李兵。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峰。委托代理人石洪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在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法定代表人尹东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慧诉被告韩俊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的法定代理人李兵、委托代理人季琴,被告韩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石洪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5年1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韩俊峰驾驶其所有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6K+8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桂明驾驶的苏K×××××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韩俊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慧、张桂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79679.7元,要求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李慧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韩俊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扬州洪泉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江苏苏北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韩俊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保险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俊峰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LC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韩俊峰驾驶其所有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6K+8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桂明驾驶的苏K×××××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俊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桂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3日先后入住扬州洪泉医院、江苏苏北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3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韩俊峰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韩俊峰作为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LC61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7931.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依法认定为779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48元(22元/天×3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32天=576元,根据出院记录及相关标准,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793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9307.7元。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9307.7元。二、驳回原告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韩俊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韩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