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韩彩香与蔡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彩香,蔡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611号原告:韩彩香,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蔡罗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韩彩香诉被告蔡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彩香诉称:2014年7月,被告与其父亲在永宁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原告给其干活,被告以无钱支付装卸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4.56万元借条1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韩彩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蔡罗明缺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询问被告蔡罗明笔录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月利率3%,后偿还利息1万元,将剩余利息0.56万元及本金给原告出具4.56万元借条1份及被告现无钱偿还的事实。对原告韩彩香提交的及本院依法询问的被告笔录,虽然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承包工程期间曾雇佣原告干活,被告以给他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并于2015年8月20日将剩余利息0.56万元及本金4万元,给原告出具4.56万元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彩香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交纳485元,由被告蔡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