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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芦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晓峰,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山,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晓峰诉被告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将自己车牌号为吉AZX**号的灰色速腾牌轿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同日,被告将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2014年12月7日前,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现原告���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芦山)愿将吉AZX**灰色速腾以100000元价格卖给乙方(原告王晓峰),于2014年12月7日前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限期三个月”。双方签订该协议当天,被告即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交付原告。吉AZX**号灰色速腾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芦山,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被告应承担未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芦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晓峰将吉AZX**号速腾牌轿车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