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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建华与郑福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华,郑福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华。委托代理人:姜远军,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玉。上诉人余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郑福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8日,余建华与郑福玉就余建华租赁郑福玉闲置土地事宜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标的为郑福玉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杭州回龙股份经济合作社(回龙社区)施家堡现有承包土地11.635亩范围内,以现有围墙为界,面积计3亩的土地;该地块无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每亩年租金1500元,合计年租金45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租金在本协议签字时支付,郑福玉不再出具收款手续;第二年租金在2014年2月底前支付;本协议到期终止,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否则视为根本违约;郑福玉提前终止应赔偿余建华为本协议履行和自身经营投入的全部资金损失;一方违约,不得要求得到所投入部分的任何赔偿,也不得拆走任何设施、设备(包括电器设备);遇政府拆迁改造,本协议提前终止,余建华应配合郑福玉与政府的拆迁谈判,协助测量、评估和搬迁;所得拆迁赔偿和补偿,属于余建华投入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赔偿和补偿归属余建华,属于余建华营业损失及搬迁费补偿归属余建华;如果郑福玉与政府谈判上述补偿,应与余建华协调一致;如果郑福玉领取经核定的补偿,应在领取该费用的当天交付余建华,否则按民间借贷最高标准赔偿余建华损失。后余建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郑福玉支付余建华拆迁赔偿和补偿款490000元;二、郑福玉赔偿余建华迟延支付赔偿和补偿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领取款项次日起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郑福玉承担。原审庭审中,余建华称其已现金交付第一年租金4500元且没有收条,协议签订两三个月后其搭建了彩钢厂房以作仓库,为此支出900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及其效力;二、余建华根据该协议要求郑福玉返还其领取的涉案土地拆迁赔偿和补偿款并赔偿相应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从协议形式上看,余建华在协议抬头和落款处签名,具备土地承租人的主体资格,郑福玉有关协议相对方为章文炳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协议内容上看,其中约定“第一年租金在本协议签字时支付,郑福玉不再出具收款手续”,这与余建华有关现金交付第一年租金4500元且没有收条的陈述相一致。郑福玉辩称协议因余建华未付租金而无效,同时又因章文炳支付租金而认定协议相对方为章文炳,本身即自相矛盾且于法无据,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关于焦点二,根据协议约定,遇政府拆迁改造,本协议提前终止,属于余建华投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属于余建华营业损失、搬迁费的赔偿和补偿归属余建华。现没有证据表明协议所涉土地获得的赔偿和补偿金额,郑福玉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已领取涉案土地拆迁款4999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余建华未充分举证证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系其出资搭建,以及具体出资额和营业损失、搬迁费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有关返还涉案土地拆迁赔偿和补偿款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驳回余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余建华负担。宣判后,余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余建华未充分举证证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系其出资搭建、以及具体的出资额和营业损失、搬迁费用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余建华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搭建了被拆迁厂房。(一)余建华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郑福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该证据郑福玉认定了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也认定其真实有效。该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余建华与郑福玉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了土地租赁的主体系余建华;2、证明涉案土地上原无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3、证明余建华在签订协议时即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且明确郑福玉无需向余建华出具收款手续。4、证明如遇政府拆迁,由郑福玉出面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如与政府谈判、领取补偿款)。可见本案中土地租赁关系明确,土地现实状况清楚;余建华在签订协议时即履行了交付第一年租金的义务,郑福玉无需出具收款凭证,余建华也无需对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举证;如遇政府拆迁,双方各行其责,权利义务明确。从本案的整个事实过程来看,双方是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的。因此郑福玉一审中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提出租金是章文炳交付,进而推出厂房是由章文炳搭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双方协商的约定明显不符,更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二)余建华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厂房系余建华雇人搭建的事实。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受余建华的雇佣参与了涉案土地的整理,包括清理场地、砍树等。在清理好场地后,余建华又让他与吴某一起在搭建厂房时帮忙看场地及处理杂务3天左右,直到简易房搭建好,其没有参与搭建的具体工作,但其是余建华让去帮忙的,工钱也是余建华出的,所以认为搭建厂房的老板是余建华。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受余建华的雇佣参与了涉案土地的整理,包括清理场地、砍树等。在清理好场地后,又和陆某一起在搭建的时候帮了4天忙,直到简易房搭建完工,其是余建华叫去的,具体是看看场地帮帮忙,工钱也是余建华付的。该两名证人参与了涉案场地的清理及砍树也是得到了郑福玉的认可的,因此两名证人对施工现场的情况是了解的,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余建华雇佣村民清理了场地并雇佣专业人员进行了厂房的搭建,在搭建过程中还雇佣了该案的两名证人帮助看场地及处理杂务。而一审判决书却断章取义,将证人陆某的证言归纳为“场地清理完毕后,又耗时两、三天搭建泡沫简易房,其没有参与搭建。但见到的简易房落地面积约七八百平方米。”将证人吴某的证言归纳为“场地清理后搭建简易厂房,但其没有参与。厂房占地面积750平方米左右,不清楚何人要搭建厂房。”一审法院将证人证言断章取义的归纳,完全无视证人所表达的真实意思。证人吴某、陆某所说的“没有参与搭建”实际特指没有参与搭建厂房技术性工作,而不是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他们没有参与搭建的任何工作。至于郑福玉自己认为是章文炳交的租金,进而认为是章文炳搭建厂房的反驳意见,仅为其个人主观认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可见,余建华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明:余建华与郑福玉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在签订协议时余建华交付了租金。后余建华雇佣村民清理了场地并雇请专业人员搭建了厂房。余建华作为土地承租人,花钱雇佣人对其租赁土地进行了清理并在其租用的土地上搭建了厂房,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余建华作为搭建厂房的所有权人是无需证明的。一审法院认定“余建华未充分举证证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系其出资搭建、以及具体出资数额和营业损失、搬迁费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在认证证据时,认定本案“证人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显然本案余建华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范围。更何况本案的证人证言不是单独证据,而是与《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搭建了厂房并因搭建厂房拆迁获得了政府补偿等事实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在认证证据时,认定本案“证人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一审法院对余建华的举证责任要求超出了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余建华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除对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对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一审判决已认定《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其中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上无任何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情况下,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余建华承租土地上搭建了厂房,首先应推定为承租人(余建华)搭建,除非郑福玉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便不予推定涉案厂房为余建华搭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原审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余建华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了交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取得了承租的土地的使用权,并以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了其搭建了涉案厂房,而郑福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厂房系章文炳搭建的事实,可见余建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郑福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由余建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余建华的举证责任要求超出了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四、依据合同相对性,在郑福玉承认其实际获得赔偿和补偿款499900元的情况下,郑福玉应当支付余建华相应的赔偿和补偿款。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真实有效,余建华与郑福玉均应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余建华已实际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郑福玉以余建华承租土地搭建的厂房实际获得赔偿款,也应依据协议约定将相应赔偿和补偿款支付给余建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余建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郑福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余建华的上诉,郑福玉答辩认为:余建华的上诉无理由,理由是:一审法院法官进行了现场调查,土地补偿款的相应费用郑福玉已经支付给相关人员。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系由余建华与郑福玉签订,郑福玉主张余建华系代替案外人章文炳签订案涉合同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当属正确。案涉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亦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签订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目前该片土地上无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如遇政府拆迁改造,所得拆迁赔偿和补偿,属于余建华投入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赔偿和补偿归属余建华。现郑福玉对案涉土地经政府征收拆迁不持异议,其也自认收到土地拆迁款499900元。此外,本案原审庭审中,郑福玉对其领取的拆迁款中包含建筑物和构筑物亦没有异议,只是辩称土地上的厂房系由案外人章文炳建造,并且其已经将土地拆迁款中的30万元支付给章文炳。对此,本院认为,郑福玉认可案涉土地上搭建过厂房,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厂房系章文炳搭建,故本院依据郑福玉的上述自认确定本案中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赔偿和补偿款为30万元,上述款项郑福玉应当支付给余建华。二审中余建华自愿放弃其关于要求郑福玉赔偿迟延支付赔偿和补偿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于余建华上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郑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建华拆迁赔偿和补偿款共计300000元。三、驳回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为4325元,由余建华负担1677元,由郑福玉负担2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余建华负担3354元,由郑福玉负担5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