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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租用位于新津县金华镇s周某忠的房屋摆放捕鱼机、翻牌机,开设赌博场所。同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徐某及赌博人员李某军、张某云、柯某良,查获翻牌机20台(1座/1台)、捕鱼机2台(6人座/1台)和赌资人民币440元,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2台翻牌机为能正常使用的赌博机,其余翻牌机、捕鱼机均不能正常使用。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查获的赌博机予以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李某军、张某云、柯某良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4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