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南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洪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祝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祝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张洪根。委托代理人田波,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郡花苑5幢。负责人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成林。原告张洪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镇江公司)、祝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根委托代理人田波,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根诉称:2014年3月17日,祝成林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张洪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洪根受伤、二车受损。苏L×××××车在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266元。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祝成林未到庭应诉,其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祝成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6时50分,在本市南徐大道与檀山路交叉路口,祝成林驾驶苏L×××××小型轿车由檀山路右转弯驶向南徐大道,和沿檀山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张洪根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张洪根受伤、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祝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根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挫伤;2、左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左枕顶部颅骨骨折。2015年3月9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洪根系脑外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洪根因车祸致右侧基底节区脑挫伤,左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60元。张洪根户籍地为本市南山风景名胜区檀山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润州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农保科出具情况说明,其为收储中心(檀山地块)、收储中心(檀山地块边角地)项目安置人员。张洪根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祝成林,该车在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洪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营养费1800元;3、残疾赔偿金1236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误工费19200元;6、护理费7200元;7、鉴定费599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91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洪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当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上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祝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祝成林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张洪根户籍为农村户口,土地被征收,并且实际从事非农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3645.60元(34346元/年×18年×20%)。保险公司认可123646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95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3、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144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支持误工费14400元。4、护理费:可按60元/天标准计算90天为54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53246元,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3246元,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8元/天标准计算18天为324元。2、营养费:可按15元/天计算90天为1350元。以上合计1674元,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承担。综上,张洪根的各项损失由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承担154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根各项损失合计15492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根对被告祝成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鉴定费5990元,合计6628元,由被告祝成林承担(此款原告张洪根已预付,被告祝成林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须知要求作判决书附件发送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卷宗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年月日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标的范围(万元)诉讼费(元)0<X≤11≤X≤102.5%-20010≤X≤202%+30020≤X≤501.5%+130050≤X≤1001%+38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