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路玉霞与被告刘向海、周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霞,刘向海,周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路玉霞,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琳,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向海,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周彦兵,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负责人艾尔肯·牙合甫。委托代理人李璐,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路玉霞与被告刘向海、周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娜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刘向海、周彦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玉霞诉称,2014年10月12日,在哈密市八一路火箭农场一分场红绿灯以东第一个十字路口处,被告刘向海驾驶新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路玉霞由西向东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路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向海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密市红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6、9、10肋骨骨折、左侧脑腔积液等。被告刘向海驾驶的新L-×××××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周彦兵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费用合计217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的费用有异议,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被告周彦兵辩称,我是新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新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金额是12.2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2014)第65220120140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通部门对责任的划分;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1张、门诊票据2张、检查报告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8967.16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护理1人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护理人员田静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田静护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向海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不是田静。被告周彦兵、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哈密市居住,对原告主张以自治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5、原告路玉霞居住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哈密市居住,误工费应依据自治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居住证上的居住期间为半年,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6、机票发票2张、火车票1张、保险发票1张、田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子田毅因探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2109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探视人员的交通费不属于合理费用。庭审中,被告刘向海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患者凭证复印件2份,上面有原告之子田晋冬在该凭证上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刘向海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陪护人员为田晋冬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患者凭证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周彦兵、财产保险公司哈密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周彦兵、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在哈密市八一路火箭农场一分场红绿灯以东第一个十字路口处,被告刘向海驾驶新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路玉霞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路玉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向海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路玉霞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向海驾驶的新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周彦兵,周彦兵将该车承包给刘向海,刘向海缴纳承包费并经营管理该车。涉事车辆新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路玉霞于2014年10月13日入住第十三师红星医院治疗,经诊断左6、9、10肋骨骨折、左侧脑腔积液、左眉3区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共花费8967.16元,被告刘向海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之子田毅从上海探视原告产生往、返交通费2125元。又查,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043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2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89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误工费136.6元/天×45天=6147元、护理费136.6元/天×15天=2049元、交通费210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17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患者凭证及缴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路玉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向海驾驶的新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为8967.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兵团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25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为37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45天(住院1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误工费为44043元/365天×45天=5429.9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对护理费应参照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4043元/365天×15天=18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亲属因探视产生的交通费2109元,不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路玉霞的各项损失合计1658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刘向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由原告路玉霞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向原告路玉霞赔偿医疗费89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5429.96元、护理费1810元,合计1658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路玉霞向被告刘向海返还垫付医疗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路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刘向海承担130.9元,原告路玉霞承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