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AN5B**马自达小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草堂镇草堂营村西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路经此处的翟某某相撞,致翟某某受伤,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吴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娟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