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钟俊龙与金信强、胡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钟俊龙。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金信强。被告:胡蔚。原告钟俊龙为与被告金信强、胡蔚、林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满国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林满国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满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强、胡蔚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俊龙起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金信强、胡蔚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天将19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胡蔚,1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金信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款项,但被告金信强、胡蔚均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信强、胡蔚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满国对上述第一项的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林满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信强、胡蔚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信强、胡蔚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已收到200000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蔚汇款19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金信强、胡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被告金信强、胡蔚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将1900000元汇给了被告胡蔚。被告金信强、胡蔚共同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钟俊龙人民币贰百万元”,金信强、胡蔚在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金信强、胡蔚交付了借款,被告金信强、胡蔚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金信强、胡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金信强、胡蔚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信强、胡蔚共同返还原告钟俊龙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金信强、胡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钟俊龙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