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诉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方其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其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诉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方其。李方其因诉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锡滨民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李方其于1990年6月5日进入永新公司做操作工。永新公司于2008年5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对此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未予补交。李方其在永新公司期间因工作导致矽肺壹期,于2011年1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月11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2年3月23日,李方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永新公司支付工伤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合计199268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日出具锡滨劳人仲案字(2012)第246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1日终止,李方其提出,双方协商解除;永新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李方其19345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社保核准为准,在单位收到该款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李方其;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2012年5月4日,永新公司为李方其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7月19日,李方其向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永新公司为其补交1990年6月至2008年4月的社保费用。该局以投诉已过2年追究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李方其以永新公司未为其缴纳1990年到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新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381060元。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案件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本案中,永新公司曾经为李方其办理过从2008年5月起至其终止劳动关系止的社会保险手续,社保缴费不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李方其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方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永新公司赔偿未为其缴纳社保,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审法院把永新公司没有缴纳社保的事实认定为是社保缴费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方其以永新公司未为其缴纳1990年到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为由,起诉要求永新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的受案情形。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所作不予受理裁定不当,应予纠正。李方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诉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智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