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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沈炜与冯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炜,冯晓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沈炜。委托代理人:宋艳红,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雯。原告沈炜为与被告冯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炜委托代理人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炜起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归还了8.5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沈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晓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冯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冯晓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冯晓雯50万元。被告冯晓雯共偿还8.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晓雯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自原告交付借款本金之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有关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冯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炜借款本金415000元并支付以415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2.50元,由被告冯晓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