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执民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福兰特服装有限公司,阮连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10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负责人袁军。被执行人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被执行人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峰。被执行人绍兴福兰特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连忠。被执行人阮连忠。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为与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福兰特服装有限公司、阮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福兰特服装有限公司、阮连忠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行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涉案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10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