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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闯与赵忠心、祝汉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赵忠心,祝汉忠,赵忠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王闯,农民。被告:赵忠心,农民。被告:祝汉忠,农民。被告:赵忠果,农民。原告王闯诉被告赵忠心、祝汉忠、赵忠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心、祝汉忠、赵忠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闯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赵忠心借原告现金1万元,月利息2分,祝汉忠、赵忠果为其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不还,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王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赵忠心向原告借款1万元,祝汉忠、赵忠果自愿提供担保至今未还的事实,并约定月利息2分,如到期不还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忠心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王闯处借款1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月利率为贰份(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20日,保证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否则;借款人承诺按借款总额的3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赵忠心本借据是本人自愿填写保证人:祝汉忠自愿担保保证人赵忠果自愿担保。”借款人与保证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查明,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年内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被告赵忠心于2014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忠心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1万元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相矛盾。诉讼中原告称违约金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忠心支付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违约金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与被告祝汉忠、赵忠果在借据中约定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祝汉忠、赵忠果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祝汉忠、赵忠果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忠心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心返还原告王闯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7%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祝汉忠、赵忠果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祝汉忠、赵忠果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赵忠心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赵忠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