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杨某甲,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陈安平,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某乙,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乡县人,户籍所在地安乡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京伟、人民陪审员许明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告在河南开封打工期间相识、相恋,1999年4月1日在安乡县下渔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4岁,读初中。小孩1岁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后再被告娘家找到被告,但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自2001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2、安乡县下渔口镇永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如下事实:自2001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杨某乙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河南开封打工期间相识、相恋,1999年4月1日在安乡县下渔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读初中。2001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后再被告娘家找到被告,但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自2001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之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分居14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丙现年满14岁,随原告父、母生活,读初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杨某丙宜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具体参照安乡县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标准,确定每月给付400元,直至杨某丙成年时止。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每年4800元,此款每年3月1日前给付2400元,9月1日前给付2400元。被告杨某乙有探视杨某丙的权利,原告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审 判 员 黄京伟人民陪审员 许明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