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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岑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毛达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岑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毛达根,张扬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罗岑丹。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谷阳路284号。负责人:王传国。被告:毛达根。被告:张扬扬。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岑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毛达根、张扬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罗岑丹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罗岑丹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